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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
全体成员,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欲达此目的,有必要制定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新规则与制裁措施:
(a)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及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议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程度; (b)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适当标准与原则的规定; (c)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执法的有效与恰当的措施规定,并顾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以多边方式防止及解决政府间争端的有效及快速程序规定; (e)目的在于全面接受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承认为处理国际假冒商品贸易而在原则、规则、纪律上建立多边结构的必要性; 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 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 也承认最不发达的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缓解紧张的重要性; 期望着在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就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总条款与基本原则
第一条 成员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1.成员均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本协议,但成员亦无义务非作这类规定不可。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 2.对于本协议,“知识产权”术语,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至第七节中所包括的所有类别的知识 产权。 3.成员均应将本协议提供的待遇,赋予其他成员的国民本协议所说“国民”,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独立关税区”的情况下,系指居住于该区内或在该区内有实际有效之工商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 译者说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所有注文均采用脚注依次顺序排列。这主要是考虑到:注文同其他条款一样,系整个协议的组成部分。对有关的知识产权,“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合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标准,从而可享有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 在本协议中,“巴黎公约”系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系指1967年7月14日该公约之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约”系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系指1971年7月24日该公约之巴黎文本。“罗马公约”系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国际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系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该条约。 就此而言,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亦应视为上述公约的全体成员。任何可能适用罗马公约第五条第3款或第六条第2款的成员,应依照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全体成员均应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一条至第 十二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 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1.除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规 定的例外,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ZW(3〗就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而言,所谓“保护 ” ,既应包括涉及本协议专指之知识产权之利用的事宜,也应包括涉及知识产权之效力、获得 、范围、维护及行使的诸项事宜。,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 民。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而言,该义务仅适用于本协议所提供的权利。任何成员如果可能适用伯尔尼公约第六条或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b)项者,应依照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2.在司法与行政程序方面,包括在某成员司法管辖范围内,服务地址的确定或代理人的指定 ,成员均可自行适用本条第1款允许之例外,只要其为确保不违背本协议之法律及条例的实施所必需,只要其未以构成潜在性贸易限制的方式去应用。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但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不在其列: (a)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 (b)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的; (c)本协议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d)“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且已 将该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之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
第五条 获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议 上述第三条至第四条之义务,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第六条 权利穷竭 在符合上述第三条至第四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 原则 1.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 2.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第二部分 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围及利用的标准
第一节 版权与有关权
第九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于伯尔尼 公约第六条之2规定之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成员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 2.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第十条 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 1.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 字作品给予保护。 2.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 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第十一条 出租权 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
第十二条 保护期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50年。
第十三条 限制与例外 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 1.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的情况,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 行为: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将已经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表演者还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 演。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 3.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 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 4.本协议第十一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 法 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在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之日 ,如果某成员已实施了给权利持有人以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其制度不变,只要在该制度下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产生实质性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复制专有权的后果。 5.依照本协议而使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 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而本条第3款所提供的保护期则应自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终起至少20年。 6.任何成员均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本条第1款至第3款提供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 、例外及保留。但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8条应在原则上适用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第二节 商 标
第十五条 可保护的客体 1.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 2.不得将上述第1款理解为阻止成员依其他理由拒绝为某些商标注册,只要该其他理由未背离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的规定。 3.成员可将“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 ,不得仅因为自申请日起未满3年期不主动使用而驳回注册申请。 4.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该商标获得注册的 障碍。 5.在有关商标获注册之前或即在注册之后,成员应予以公告,并应提供请求撤销该注册的合 理机会。此外,成员还可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 所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 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 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2.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