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的注册保护
协议规定各缔约方都要对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提供注册保护。
二、识别性的标记均应获注册
协议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色彩有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作为商标注册。有些标记虽然本身缺乏“识别性”,但如果该标记在使用中已取得识别性,也可认定可以注册。
协议允许缔约方做出特别规定:只有视觉辩认的标记方可取得注册。
违反巴黎公约禁用条款规定的标记不能注册。
除以上理由之外,不能自行以其他理由拒绝为某种标记提供注册保护。协议重申巴黎公约不能以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为理由,拒绝为某一标记提供注册保护。
三、否定以商标实际使用作为注册前提
缔约方有权把在贸易活动中“使用”某个标记作为注册的依据,但不能要求“实际使用”才给予注册。
四、注册商标不能损害已有的“在先权”
协议第16条指出,不能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对“在先权”的范围没有做出具体界定。
五、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服务。此规定把对驰名商品商标的特殊保护延及到了服务商标,保护的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对驰名商标如何认定,只做了原则规定,没有具体化。
六、关于对商标权的限制
巴黎公约未规定对商标权的限制。协议规定,缔约方可以根据国内立法,对商标权附加一些权利限制。
七、注册商标保护期
注册商标的首次保护及其后每次续展期不得少于7年。
八、注册商标“不使用”而撤销的条件
协议第19条规定,对注册商标可以要求必须作用,但连续三年未使用方可撤销注册。在商标注册人控制下的他人使用,符合“使用要求”。同时,协议又规定,如果“不使用”的理由正当,则不应撤销。若政府在三年中不允许进口某种商品,不能因该商品上的商标不合使用要求而撤销。另外,因政府行为而使某注册商标在一定时期不可能使用的,也应认为是“理由正当”,不能撤销。
九、不允许对注册商标实行强制许可
协议明确规定,任何缔约方均不允许对注册商标搞强制许可制度。
十、商标转让的有关规定
协议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企业一道转让商标权,也有权不转让企业而只转让商标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