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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商标的规定
浏览次数:  1055 次 发布时间:  2006-9-12 16: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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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商标独立原则
  公约第六条规定,商标申请和注册条件由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应认为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是互相独立的。该原则与专利独立原则基本相同。
  公约第六条之五对商标独立的原则又做了例外规定:除一些情况外,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给予保护。这些情况是:第一,具有侵犯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既得权利性质的商标;第二,缺乏显著特征或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组成的商标,或在被请求紒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正当商务实践中惯用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第三,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的商标。
  商标是商品的标志,它使一企业的产品与其他企业的同类产品相区别。以同样的商标表示同样来源的产品,符合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符合消费者利益。各国商标注册制度差别很大。如果使商标具有专利那样的独立性,就会使不少在本国可以注册的商标在外国不能注册,这样就出现了来源相同的商品用不同商标标示的情况。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
  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成员国有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联盟各国承诺,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的商标,各国国内法必须拒绝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商标注册,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如果驰名商标被抢先注册,则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允许提出取消抢先注册的请求。如果在先注册是恶意的,则不受5年限制。上述规定适用于与驰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三、服务商标的保护
  公约第六条之规定,本联盟各国有保护服务标记的义务,但公约没有要求各国对服务标记做出注册规定。
  四、集体商标的保护
  公约第七条之二规定,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法律,即使该社团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
  五、商标禁用条款的规定
  公约第六条之三规定,联盟各国禁止使用下列标记作为商标或商标组成部分注册:
  ①成员国的国徽、国旗和其他象征国家的标记;
  ②公约成员国中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名称和缩写。
  公约同时又指出在下列一些情况下除外:
  ①已经受到某个现行国际协定保护的商标,即使与国际组织的旗帜、徽章、缩写名称等相同时,可不受第二项规定限制;
  ②如果某成员国允许使用本国国旗、国徽等作为商标,则不适用上述禁例,这种情况下,即使这个国家的有关标志与另一成员国的国家标志相似也不可以使用;
  ③第一项中所指的国旗、国徽等作商标使用时,不会使人误认为它所标识的商品与有关国家或国家组织等有联系时,可不适用上述禁例;
  ④巴黎公约在某国生效前,已经在该国善意使用的商标,不受第二项约束;
  ⑤禁用其他国家的国旗作商标的规定是在1925年11月6日生效的巴黎公约海牙文本中增加的,所以在此之前已经注册的商标,不在禁例之列。
  各成员国必须把本国不允许作为商标使用的象征性标记列出清单,经由巴黎联盟国际局通知其他成员国。国旗可以不列入清单,国为国旗为世人所知。
  六、不得因商品性质而影响商标注册
  公约第七条之二规定,成员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商品性质为理由,拒绝给有关商品使用的商标注册。
  七、注册商标不使用而撤销的条件
  公约第五条C规定,任何国家规定注册商标必须使用,只有经过适当期间,而且有关人员又提不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以撤销注册。
  八、商标转让的规定
  公约第六条之四规定,如果依照一个成员国法律,商标转让只有连同商标所属的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才有效时,只要连同商标所属企业坐落在该国的部分一起让,商标转让就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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